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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广才、李宝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广才,李宝香,天津三泰晟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2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广才,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宝香,女,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懿,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三泰晟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M7-101室。法定代表人:李月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懿,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广才因与被申请人李宝香、天津三泰晟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广才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均确认王广才与李宝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王广才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王广才本人对于股权转让一事毫不知情,这种情况下,无论是李宝香还是三泰公司均无权处分王广才持有的股份。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却罔顾上述法律规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李宝香、三泰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一、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中“王广才”的签字虽不是本人的签字,但并不意味着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广才自公司设立时并未进行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公司存在着代签字的情形,且王广才对此知情并认可。二、申请人认为李宝香与三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王广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广才诉请确认涉诉《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上王广才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但该股权转让协议已在工商档案予以公示。自1999年4月5日签订涉诉合同到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长达十年以上时间,王广才并未就股权变动情况提出异议,且对此也未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二审法院对王广才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公平原则。综上,王广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广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杨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