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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41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陈敏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陈敏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4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98号。主要负责人:朱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诉讼代理人:孙昌斌,该行员工。被告:陈敏辉,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扬州分行)与被告陈敏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孙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敏辉立即归还截止2016年9月30日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38074.6元、利息57609.43元、费用20019.8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按合约计算)、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3×××34,于同年2月12日使用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38074.6元、利息57609.43元、费用20019.88元。陈敏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3×××34。信用卡章程规定,本合约日利率为50/000,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申请龙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金额18万元,手续费12%,分期期数36期。2014年3月24日,被告刷卡交易金额为18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一次性手续费21600元。其后被告另持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按合约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欠其信用卡本金138074.6元、利息57609.43元、费用20019.88元。本院认为,信用卡合同系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分则中与其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领用信用卡后透支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支付合理费用。自2017年1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涉及信用卡业务应取消滞纳金(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信用卡本金138074.6元及按约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费用、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50/000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兰代理审判员  许飞剑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