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田仁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仁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仁刚,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失火罪,于2003年被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仁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仁刚与被害人强某1之妻代某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2017年3月24日19时许,被害人强某1邀约侄子强某2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圣墩路华府门口被告人田仁刚所经营的非凡丽致婚纱摄影店内对被告人田仁刚进行殴打,被告人田仁刚在反抗中持菜刀致被害人强某1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强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田仁刚曾因犯失火罪,于2003年被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仁刚主动报警,并随处警民警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田仁刚赔偿了被害人强某1医疗费3,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仁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强某1的陈述,证人强某2、代某的证言,被告人田仁刚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暂收条、领条,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裁定书,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仁刚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强某1等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时,持刀致一人轻伤,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强某1面部受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仁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仁刚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仁刚主动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仁刚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田仁刚赔偿了被害人强某1的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仁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羁押二十一日,折抵刑期二十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银色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运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跑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