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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法彬与牟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彬,牟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2142号原告:王法彬。被告:牟蕊,女,成年,汉族,住五莲县。原告王法彬与被告牟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法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被告的丈夫汤文福购买了原告的化肥和地膜。2017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汤文福就未付货款56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5月底,汤文福因病去世,但货款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住址,但本院根据该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手续,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该案应驳回原告王法彬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法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王法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仲崇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丛蕙书 记 员 贾霖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