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丁猛与XX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猛,XX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2617号原告:丁猛,男,199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XX燕,女,199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负责人:臧存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丁猛与被告XX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猛、被告XX燕、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失36502.5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99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11时10分,被告驾驶自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新城桃花岛门口由东向西起步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人身损失:医疗费183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误工费3197.16元、护理费3137.28元、交通费1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6502.52元;除此之外,此事故还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999元。原告保留继续追索牙齿修复费用的权利。被告XX燕辩称:其为原告垫付5000元,其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该款。被告人民保险辩称:第一,冀B×××××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处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第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第三,医疗费剔除非医保部分后予以赔付;第四,人民保险认可2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第五,交通费票据的形式不合法,人民保险只赔付与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相对应的交通费;第六,人民保险认可护理费和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与住院病例首页的职业存在矛盾,工资表未见制表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第七,对钰路车行出具的手工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11时10分,被告XX燕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曹妃甸区××大街桃花岛门口由东向西起步时,与原告丁猛骑行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燕因该事故为原告垫付5000元。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丁猛主张其因治疗支出医疗费,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用18448.08元,同时证明其共住院18天。被告人民保险认为应从医疗费中剔除非医保部分,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丁猛为证明其误工损失3197.16元,提交了唐山置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丁猛2017年2月、3月和4月在该公司驻唐山市曹妃甸燃气公司项目工资表;被告人民保险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住院病例首页的职业相矛盾,工资表未见制表人签字,其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被告人民保险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丁猛主张因治疗等支出交通费1065元,并提交了10张面额均为100元的手撕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认为交通费票据的形式不合法,人民保险只赔付与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相对应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乘车方式、乘车次数、车票价格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手撕发票不予认定,酌定其交通费为700元。原告丁猛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99元,并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曹妃甸区钰路车行出具的通用手工发票,被告人民保险对该手工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原告丁猛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为999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分析本次事故的成因、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本院确定由被告XX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8383.08元,而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支出18448.08元,本院对医疗费18383.0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720元,被告人民保险仅认可2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考虑伙食补助为合理费用,本院酌定按4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本院对伙食补助7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137.28元,其提交了护理人员丁月梅(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交关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护理费按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8天,即1764.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3197.16元、护理费1764.74元、交通费700元,合计6381.9元;医疗费18383.08元;电动自行车损失999元。以上损失共计25763.98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81.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9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383.08元,共赔偿25763.98元。因被告XX燕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将上述赔偿款中的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XX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赔偿损失25763.98元,该赔偿款中原告丁猛应得20763.98元,被告XX燕应得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丁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审判员 李可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景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