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炳进、陈炳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炳进,陈炳新,广东佛山市南海奥泰家具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进,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伟,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炳新,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佛山市南海奥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北沙村渡头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杨川,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号邮政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炳进因与被上诉人陈炳新、广东佛山市南海奥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炳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上诉人损失243520.9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奥泰公司、陈炳新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经一审庭审证人出庭所做证言及该证人亲笔记录的多年帐本可以证实,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前,在钟山县同古镇从事房屋建筑的内外墙装修等相关工作已十多年。上诉人陈炳进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误工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从事的房屋建筑的内外墙装修工作,没有营业执照和相关行业许可证、施工合同,是符合农村的习惯、习俗的。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导致伤残。一审判决仅以“农、林、牧、渔”业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远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陈炳进的误工时间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2处10级伤残,鉴定日期是2016年10月19日,且还需后续治疗中行外固定支架拆除术和行骨盆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上诉人已经丧失了相应的劳动能力,无法从事“建筑业”或“农业”的工作。定残前的时间应为误工时间。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炳新提供的证据“可可美食店收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全部归上诉人陈炳进所有。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炳进的妻子在上诉人住院期间偶尔护理7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名下支出的交通费为108.25元,该费用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相比明显过低。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炳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如下:(1)一审期间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及生活,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其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工作,有固定收入,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我公司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的规定,存在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医嘱休息时间认定的,上诉人不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3)一审判决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4)交通费因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酌情支持也是正确的。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奥泰公司二审期间未作书面或者口头答辩。上诉人陈炳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炳进经济损失337908.41元,扣减被告陈炳新已赔偿的84387.51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尚需赔偿243520.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奥泰公司、陈炳新进行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标准、误工费能否按建筑业标准计算的问题。两被告均认为,原告属农村户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或工作满一年以上,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原告属农业人口,生活、居住在农村,其与证人严科祥到同古镇附近农村从事建筑装修的工作,是一种临时的、不固定的工作,既没有相关行业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也没有施工合同,工作特点一般是早出晚归,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调查基本情况时,原告也陈述其在家务农,故原告并没有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壮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支持的问题。两被告均认为原告对张壮职没有赡养义务,张壮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该院认为,根据钟山县公安局清塘派出所证明及原告庭审中所陈述事实表明,原告母亲韦先英与原告父亲共同生育了原告等二女二子,后原告父亲病故;1998年左右时年23岁的原告便前往广东打工;2001年11月,张壮职到原告家中与原告母亲韦先英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左右,原告与其妻子登记结婚。上述事实可证实张壮职与原告母亲虽共同生活,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且张壮职到原告家中生活时,原告已经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原告与张壮职之间并未形成法定的抚养关系,原告对张壮职并没有法定赡养义务,故原告主张张壮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粤Y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陈炳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炳新承担,又由于粤Y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陈炳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陈炳新进行赔偿。被告奥泰公司虽系粤Y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但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4387.51元(其中被告陈炳新垫付84387.5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有原告及被告陈炳新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8%,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0年,故该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081.20元(9467元/年×20年×18%)。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根据其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7天、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的事实,该院按农业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823.70元【93.10元/天×127天(住院97天+全休30天)】。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7天,支持每天100元,该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00元(97天×100元/天),根据被告陈炳新提供的可可美食店收据表明,被告陈炳新为原告垫付了餐费4800元,再结合庭审查实,该4800元为原告及被告陈炳新二人使用,被告陈炳新实际帮原告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故原告得到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应返还被告陈炳新24**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原告住院97天,支持每天30元,该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91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贺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再结合庭审查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7天,由被告陈炳新及陈炳新哥哥陈炳兴护理90天,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故该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9030.70元(93.10元/天×97天),原告得到9030.70元护理费后应返还被告陈炳新护理费8379元(93.10元/天×90天)。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陈某1生于2004年9月9日,尚需扶养7年,扶养费为4776.66元(7582元/年÷2人×7年×18%);陈某2生于2008年4月11日,尚需扶养10年,扶养费为6823.80元(7582元/年÷2人×10年×18%);陈某3生于2011年2月9日,尚需扶养13年,扶养费为8870.94元(7582元/年÷2人×13年×18%),综上,该院确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71.4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前往医院陪护,需多次往返清塘镇、钟山县、贺州市,必然产生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三地路程及普通客运车票价格,该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又经庭审查实,除原告由其妻子护理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由原告支出外,其余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均由被告陈炳新垫付,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也无法查实各自支出额,该院酌情认定上述交通费1500元中由原告支出108.25元(1500元÷97天×7天)、被告陈炳新垫付1391.75元(1500元÷97天×90天),故原告得到上述1500元交通费后应返还被告陈炳新垫付的交通费1391.7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方面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原被告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该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4500元。原告为作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不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之中,且经庭审查实,该2300元鉴定费中被告陈炳新垫付了100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387.5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为2910元、残疾赔偿金34081.20元、误工费11823.70元、护理费903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71.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为201404.51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1407元(残疾赔偿金34081.20元、误工费11823.70元、护理费903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71.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两项合计91407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109997.51元(201404.51元-91407元),应由被告陈炳新承担,因粤Y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则该款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01404.51元(91407元+109997.51元),扣减其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91404.51元,又因被告陈炳新先行为原告垫付了97558.26元(医疗费8438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8379元+交通费1391.75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陈炳新975**.2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陈炳进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炳进经济损失191404.51元;原告陈炳进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陈炳新先行垫付的97558.26元;二、驳回原告陈炳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2元,减半收取计2476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77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陈炳进负担107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炳进为农村居民,生活、居住在农村,虽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同古镇附近农村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十多年,但上诉人也认可其从事的工作是一种临时性的,不固定的工作,收入也是不固定的。因此,上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误工时间有异议,请求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从上诉人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书看,只建议全休一个月,再结合案卷材料看,无证据证实有持续误工的事实存在。其请求伤残赔偿金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认定无异议,只认为该伙食补助费应全部赔偿给上诉人。但从一审时被上诉人陈炳新提供的“可可美食店”的收据看,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陈炳新垫付伙食费2400元,上诉人对该事实也不予否认。一审判决判令2400元返还被上诉人陈炳新并无不当。上诉人住院期间为被上诉人陈炳新及陈炳新的哥哥陈炳兴护理90天。上诉人的妻子护理7天,对该事实上诉人无异议,一审判决酌情支持交通费108.25元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炳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上诉人陈炳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小莉审判员 严永茂审判员 陈小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德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