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99年1月出生,云南省呈贡区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A993**号吉利牌黑色小型轿车,自呈贡区马金铺沿环湖东路行至昆明市呈贡区可乐村环湖东路执勤卡点时被民警查获。后经抽血检验,袁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4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汽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单、证人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