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6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丁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498号原告:丁某,男,1983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北侧松山区供销联社办公楼。负责人:刘重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职工宿舍。原告丁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13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7日10时40分左右,刘春梅驾驶×××号轿车沿红山区清河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到横滨轮胎前时,与杨然驾驶的×××号轿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相撞,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然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130元,余款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修理费过高,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原告车损应为4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维修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对该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维修费不具合理性,故对此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7日10时40分左右,刘春梅驾驶×××号轿车沿红山区清河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到横滨轮胎前时,与杨然驾驶的×××号轿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相撞,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然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于2017年5月12日送到赤峰鑫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26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杨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5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修理费过高,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原告车损应为40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及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260元(8260元-2000元)的50%,即3130元,以上合计5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