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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7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邱伟江、忻毅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邱伟江,忻毅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76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17205038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号。代表人:姚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俊彦,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剑慧,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伟江,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忻毅龙,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告邱伟江、忻毅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邱伟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70313.6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1398.8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邱伟江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邱伟江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邱伟江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君悦花园4幢6号202室的房地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忻毅龙对被告邱伟江上述第1、2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伟江答辩称:对所欠借款本金、正常利息和担保均无异议,对罚息和律师费有异议。其未付利息是因为原告未发短信给被告。原告曾停过被告的卡,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也找不到原告工作人员处理此事。被告忻毅龙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邱伟江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招商银行同意向被告邱伟江提供总额为18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9日;罚息利率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如被告邱伟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011年5月9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邱伟江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伟江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君悦花园4幢6号2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08)第2401244号]对其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授信本金余额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招商银行取得甬房他证江东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1年5月9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忻毅龙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忻毅龙对被告邱伟江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招商银行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被告忻毅龙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邱伟江以消费方式向原告招商银行借款十二笔合计1570313.67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率均为年利率5.6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邱伟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6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570313.67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1398.8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招商银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利息清单、贷款基本信息、附属信息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邱伟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招商银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实现抵押权。被告忻毅龙与原告招商银行约定对被告邱伟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招商银行主张律师费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邱伟江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被告忻毅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伟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1570313.6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1398.81元(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邱伟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二、如被告邱伟江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邱伟江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君悦花园4幢6号202室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忻毅龙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邱伟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邱伟江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575元,减半收取978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87.5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180.50元,由被告邱伟江、忻毅龙负担14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无代书记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