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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韦学修、李英与耿协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学修,李英,耿协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4868号原告:韦学修,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英,女,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协宽,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10147958。负责人:万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斌,该公司职工。原告韦学修、李英与被告耿协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学修、李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耿协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斌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学修、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韦学修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417元,赔偿原告李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52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被告耿协宽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耿协宽驾驶豫Q×××××面包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至S204省道韦寨变电所南30米时,与韦学修驾驶的搭载李英的沿韦寨韦楼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上S204省道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双车受损。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学修、耿协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英无责任。原告韦学修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0564.6元。原告韦学修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韦学修的各项损失81949元(详见赔偿清单)。原告李英修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993.6元。原告李英的损伤经鉴定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李英各项损失共计21870元(详见赔偿清单)。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耿协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在省道上正常行驶,原告从辅道上主路,我刹车没刹住,就撞到原告了。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2、二原告年龄68周岁,超出国家法定误工年龄,对其误工费我司不予承担;3、护理费我司同意按照农村农村纯收入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为一人护理;4、原告韦学修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我司同意,我司对其伤残鉴定2个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我司同意按照一个十级伤残标准赔偿韦学修;5、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该按责承担,我司同意承担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李英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6、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我司同意承担300元;7、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过高,且未提供其财产的评定报告,我司愿意赔偿财产损失200元;8、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耿协宽驾驶豫Q×××××面包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4省道韦寨变电所南30米时,与韦学修驾驶的搭载着李英的沿韦寨韦楼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上S204省道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韦学修、李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学修、耿协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英无责任。原告韦学修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0564.6元。原告韦学修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休息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原告李英修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993.6元。原告李英的损伤经鉴定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限3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发生事故的过错各方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协宽驾驶豫Q×××××面包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4省道韦寨变电所南30米时,与韦学修驾驶的搭载着李英的沿韦寨韦楼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上S204省道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韦学修、李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耿协宽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该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有关数据计算,原告韦学修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64.6元、护理费121.52元/天×75天=9114元、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原告主张)=300元、伤残赔偿金11720元/年×13年×11%=1675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0天×94.17元/天=19712.7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75500.3元。原告李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93.6元、误工费=93.87元/天×60天=563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1.52元/天×30天=364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原告主张)=2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人民币1618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韦学修60143.7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758元、护理费9114元、伤残赔偿金16759元、误工费19712.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财产损失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英11619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42元、误工费5632元、护理费3645元、交通费100元)。被告耿协宽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韦学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678.3元,赔偿原告韦学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30.8元。原告韦学修、李英因诉花费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700元由被告耿协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学修各项损失60143.7元,赔偿原告李英各项损失11619元;二、被告耿协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学修各项损失6678.3元,赔偿原告李英各项损失1930.8元;三、驳回原告韦学修、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7元,由原告韦学修负担100元,原告李英负担37元,被告耿协宽负担90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耿协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看利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费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告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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