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阿旗天山镇敖木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利福”超市西侧时,车辆左前侧与前方沿此路同向行驶的某村村民田某1驾驭的毛驴车右后侧接触相撞,造成田某1和毛驴受伤,田某1经阿旗医院抢救于11月11日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敖木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利福超市西侧时,车辆左前侧与前方沿此路同向行驶的某村村民田某1驾驭的毛驴车右后侧接触相撞,造成田某1、毛驴受伤以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田某1于2016年11月11日经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4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重,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1驾驭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过错较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田某1的父亲田某2、妻子王秋莲、儿子田某3签订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上述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款41.2万元(包含12万元交强险理赔款),其中1.2万元在被害人田某1治疗期间已给付,交强险理赔款由上述亲属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剩余28万元一次性给付上述亲属;被害人田某1的上述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就此出具阿社矫正字(2017)7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检照片、证人田某3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表、驾驶人详细信息表、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左公物检字〔2016〕471号、474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阿)公(司)鉴(法)字[2016]1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阿公(交)认字[2016]第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表、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阿鲁科尔沁旗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张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英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