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国钢、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钢,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郑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钢,男,汉族,户籍地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职务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沈庆怀,职务局长。上诉人李国钢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行初4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4月25日下午,被告嵩山路分局接到吕玉洁报警,称有一男两女将其房门撬开进入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工人路滨河名家20楼1单元901室的家中不走,被告嵩山路分局出警。到达现场后,因叫门无人开,公安民警在场,开锁公司人员强行打开,当时屋内有两男两女,分别是杨相伟、李国钢、杨淑梅、李爱枝。在警官办案过程中,因当事人情绪过激,杨淑梅持刀挥舞,现场曾一度混乱,警官使用催泪喷射器强行控制局面,后将在场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处理。李国钢明知该房屋的房主是吕玉洁,李国钢以追索债务为由曾不止一次进入滨河名家事发房屋。李国钢进入事发房屋未经过房主吕玉洁的同意,在房主报案,警察赶到并表明身份之后,屋内人员依然拒不开门,前后持续30分钟以上。开锁人员强行开门进入之后,杨淑梅拿刀威胁警察,李国钢不仅未进行及时制止其不良行为,反而与警察争执,既不配合执法,也未主动退出房屋。因警察也受到催泪物质的影响,到洗手间去清洗,暂未对在场人员管控时,李国钢仍未主动退离房屋。李国钢明知杨淑梅和李爱枝等人采取非法手段强行侵入他人住宅,还在此伙同他们形成更大势力,帮腔造势。经过对现场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询问调查,因情况复杂,被告嵩山路分局作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被告嵩山路分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郑公嵩(治)刑罚决字[2016]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容是:“现查明2016年4月25日19时许,李国钢、李爱枝因债务纠纷非法侵入吕玉洁住宅。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该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执行方式和期限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于2016年4月26日送郑州市第四拘留所执行拘留。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公安局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当天向原告宣告送达。原告李国钢不服上述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11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公复决字(2016)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以郑公嵩(治)行罚决字[2016]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国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以郑公嵩(治)行罚决字[2016]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国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而拒绝退出。本案中,李国钢未经房主吕玉洁的同意不止一次进入滨河名家事发房屋,在警察出警之后,包含李国钢在内的屋内人员仍然拒不开门,未主动退出。民警进入房屋之后,李国钢也未主动退离房屋。李国钢进入事发房屋,事先未征得房主同意,事后也不主动退出,一直滞留在事发房屋,故其行为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明令禁止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规定。嵩山路分局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国钢负担。李国钢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作出的判决书是错误的。上诉人对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一审法院却未说我意见一致。当时公安守着大门不让上诉人出门,却说上诉人不退出房屋。吕玉洁我不认识,吕玉洁不在屋里住(欠债逃路),上诉人咋经她同意进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李国钢未经房主同意而擅自进入事发房屋。在公安机关出警后,上诉人李国钢等人仍然拒不开门,出警民警强行进入房屋之后,李国钢等人仍拒不退离房屋。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国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学勇审判员 李 岩审判员 耿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