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5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云峰与鲁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峰,鲁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5404号原告赵云峰,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苟陇,龚羽青,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彪,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身份证号码:XXXXX。原告赵云峰诉被告鲁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峰的委托代理人苟陇、龚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柴油,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油,油款11040元,并出具《收条》作为双方之间供油的结算凭证,被告对油品数量、质量均无异议,并对发生争议管辖做出明确约定。上述油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11040元;2、自2017年7月13日以1104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交下列证据:《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油及油款金额,被告出具收条作为结算凭证,并约定发生争议由盘龙区法院管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上述特征,能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4日被告鲁彪向原告赵云峰出具一张收条,记载:鲁彪收到赵云峰送来油品2208升,单价5元,合计金额11040元,未付款。本收条为简易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签收了货物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具收条后近两年的时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峰货款本金人民币11040元;二、被告鲁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峰上述货款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