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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5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翟建光与陈福娣、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建光,陈福娣,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5295号原告:翟建光,男,195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娣,女,1946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陈勇,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翟建光与被告陈福娣、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建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被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福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收到现金借款后,被告陈福娣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5日之前归还。后被告陈福娣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收到现金借款后,被告陈福娣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21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未能如期还款。被告陈福娣是被告陈勇的母亲,后经协商,被告陈勇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与被告陈福娣共同归还上述50,000元借款,遂向原告签署《还款计划》,承诺自2015年12月开始,每月还款2,5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事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被告陈勇辩称,被告陈福娣系其母亲,被告陈福娣的确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勇愿意与母亲一起还钱,故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是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还款2,500元,之后未还过。现愿意归还,但是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被告陈福娣未到庭,但在庭前辩称,借条确系其所写,是其儿子向原告借款,其作为担保,儿子承诺会还款,但至今未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陈福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日向翟建光借到现金20,000元整,定于2015年7月5日之前归还,逾期不还后果自负。2015年7月21日,被告陈福娣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翟建光现金30,000元整,定于2015年10月21日前归还,特此立据为凭。2015年11月9日,被告陈勇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陈福娣所欠翟建光人民币50,000元,现定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按2,500元计划还款,直至还清为止。审理中,被告陈勇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还款2,500元,对此原告表示,还款收到,但此系其他借款的还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翟建光、被告陈福娣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陈勇出具还款计划,愿意一起承担还款责任,理应按照承诺的时间按时还款。现两被告至今仅归还2,500元,剩余47,500元尚未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称2,500元其其他借款的还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以47,500元为本金进行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没有归还2016年1月的分期款项,故应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47,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娣、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翟建光借款人民币47,500元;二、被告陈福娣、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翟建光上述47,500元借款的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由原告翟建光负担31元,被告陈福娣、陈勇负担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