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贤翠与刘正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翠,刘正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727号原告:王贤翠,女,汉族,1959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远超,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正银,女,汉族,1954年6月3日出生,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贤翠诉被告刘正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翠的委托代理人卜永新、田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正银支付王贤翠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正银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正银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月4日、2月19日及同年5月9日向王贤翠借款20万元、25万元、25万元、35万元,计105万元,约定月息3分。因王贤翠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正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王贤翠向刘正银帐户转款182000元;2月4日,王贤翠向刘正银帐户转款300500元;2月19日,王贤翠向刘正银帐户转款25万元;同年5月8日,王贤翠向刘正银帐户转款318500元;以上合计1051000元。刘正银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月4日、2月19日、5月9日向王贤翠出具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25万元、25万元、35万元的条据四份,均约定月息3分。后因刘正银未按王贤翠催款要求还款付息,王贤翠遂诉至本院。庭审中,王贤翠陈述:刘正银已将截止到2017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贤翠提供的借条、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帐回单及个人转帐凭证,王贤翠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贤翠诉称被告刘正银向其借款计105万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此,刘正银理应按王贤翠催款要求及时付清欠款,对其拖欠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王贤翠主张刘正银支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银支付原告王贤翠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0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计20454元,由被告刘正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强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张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啸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