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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9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运国旅运输有限公司与高逢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运国旅运输有限公司,高逢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运国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上步北路银湖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何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慧,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逢香,女,汉族,1962年9月9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徐如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鹏运国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逢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324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鹏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审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高逢香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车下,受伤是因为被车辆碾压所致,故应属交强险意义上的“第三者”,非“车上人员”,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1、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以被上诉人高逢香进入车内时即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为依据,认定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高逢香为“本车人员”。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约定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双方建立的是合同关系。而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质上是侵权责任关系。在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同一个体所具有的多个法律关系主体身份不应简单的作同一性质认定,即不能机械的以客运合同关系中“本车人员”身份推定被上诉人高逢香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关系中也属于“本车人员”。2、本案受害人高逢香是否属于交强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应综合考虑损害事实及发生形态、损害的结果与驾驶行为的直接因果关系等。本案中,上诉人雇请的司机武某在驾驶机动车时,于车门未完全关好的情况下停车起步时疏忽大意,未按操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交通安全法律规定,由此引发事故,最终导致被上诉人高逢香从右后门摔下,遭到车辆右后轮碾压而受伤(伤残等级叁级)。依损害事实而言,被上诉人高逢香受伤是由车辆外部右后轮碾压而造成,事故发生时其已脱离了车辆内部空间。结合损害成因、损害发生地点空间而言,在侵权责任关系中其主体资格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人”,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3、因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并非永久的、固定不变,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人员”,一是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二是在空间上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在机动车上的为本车人员,在车外的为第三者。综合上述两点,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高莲香已经置身车外,则应当认定事故受害人为“第三者”,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4、从交强险的立法意义和精神出发,本案高蓬香属于交强险意义上的第三者,交强险应该予以赔付。交强险具有法定强制性和非商业性,有别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任意保险的性质,交强险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强制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强制保险人承保;虽采用商业化经营模式,但不盈不亏的经营原则却具有非商业盈利性质。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之规定,交强险的法定强制性和非商业性决定了国家建立交强险制度的社会公益性质,其立法目的是以保障不特定的受害第三者为第一要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的经济保障。因此,当对“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以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二、原审判决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准确,应该认定高蓬香存在一定过错,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应该改判被上诉人高蓬香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为宜。1、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于被上诉人高蓬香在公交车已经准备关门并启动出站的时候,未在确保车辆平稳、安全的状态下强行上车,因站立不稳而摔倒,存在疏忽大意。对于摔倒受伤的结果,其具有一定程度上明显的过错,应该承担部分责任。2、答辩人作为公交公司,不是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而是承担社会公众及市民出行的便利,因此应该考虑到案件及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恳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酌情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判令被答辩人负担20-30%的责任为宜,才符合客观公正的原则。3、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责任分担还应该考虑到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损害结果与过错行为的因果关系、侵权人的获利程度等综合认定。原审仅仅依据《事故认定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就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机械理解法律。因受害人对于受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高逢香在明知车辆已经在关闭车门启动出站时,仍旧强行上车,应该遇见该行为存在危险性,而疏忽大意,故其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高蓬香的各项赔偿依据不足:1、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赔偿司法解释》、《广东高院交通事故案件指导意见》、《深圳中院裁判指引》规定,受害人主张按事发地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提供居住证、劳动合同、社保清单或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稳定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高蓬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是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既没有居住证,也没有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或完税凭证佐证,也没有房屋租赁合同或缴纳房租的收据、银行水单等,一审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2、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8万元计算明显过高,应该根据侵权人的获利程度及履行能力等综合确定,本案中被告属于公交公司,不是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而是承担社会公众服务,原审法院未考虑到受害人本身的过错,直接支持按8万元计算明显过高。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及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单证明等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因按深圳最低工资计算合理损失,但是原审判决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了11800元明显不当,且依据不足。4、鉴定费: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发布的《关于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粤价【2012】129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为700元每例,医疗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600元,原告主张5500元明显超出了上述收费标准,原审时上诉人已经提出抗辩,但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也未说明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调整。5、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由何人护理,应该按服务业58431元每年计算比较合理,一审判决按社会平均工资108192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处理以后的计算也应该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出抗辩。三、原审判决全部按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最高标准计算该部分费用明显不当。1、根据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援引的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2014)第12号文,中关于大腿假肢费用为“22000-26000”,小腿假肢费用为“16000-20000”。2、鉴定报告全部采上限计算本案费用有欠妥当,法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按折中计算取中间值比较合理,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出抗辩并对报告提出异议,但是未予以采纳,故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高逢香针对鹏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已经经过公安机关进行认定,上诉人的司机负全部责任。二、关于残疾器具费,这已经过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的结论是清楚的。被上诉人人保公司针对鹏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视频证据,记录了本案高逢香上了上诉人司机所开的车辆之后,因为上诉人的司机不当驾驶,导致高逢香从车里摔出车外后被车辆碾伤,这种情况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认定的第三者,也不存在上述所称的高逢香是第三者的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认为高逢香在事故发生时属于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高逢香一审诉讼请求:一、鹏运公司、人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l565910.82元(残疾赔偿金7141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交通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11800元、鉴定费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3580元、护理费181178.02元);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情况:2015年9月25日,鹏运公司雇请的司机武某驾驶鹏运公司所有的粤B×××××号大型双层客车沿深南东路西往东方向行经黄贝岭1号站台上下客后在驶出站台过程中,该车右后轮碾压从该车后门摔下的乘客高逢香身体,造成高逢香受伤。二、责任认定情况: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驾驶机动车在车门未完全关好的情况下停车起步时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高逢香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武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逢香无责任。鹏运公司答辩称,高逢香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次事故发生系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在车门未完全关好的情况下,停车起步时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相关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被告深圳市鹏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车辆保险情况:鹏运公司所有的粤B×××××号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高逢香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714132.8元。高逢香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市盐田区梅沙街道东海岸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5年4月以来居住在该社区;盐田区大梅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07年10月至2015年3月在该社区居住;同时,高逢香提交的招商银行深圳盐田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盐田支行等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高逢香在2010年-2015年期间在深圳市有较为频繁、连续的银行交易记录;深圳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证明,证明了高逢香在事故发生时的收入来源。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高逢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市,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按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高逢香伤残等级为三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714132.8元,即44633.3元×20年×0.8。高逢香的该项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综合考虑高逢香所受伤情,以及伤残等级情况,该项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2000元。高逢香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高逢香受伤后在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参照高逢香伤情及治疗情况等,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高逢香住院118天,该项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5000元。高逢香主张营养费8000元,根据高逢香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高逢香营养费为5000元。6、误工费11800元。高逢香提交了深圳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相关工资收入,该项请求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5500元。高逢香提交了相关鉴定费用的票据证明了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护理费181178.02元。高逢香请求赔偿护理费181178.02元(住院期间:58431元/年÷365×118天=18890.02;出院后:108192元/年×5年×30%=162288元),该项请求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00元。高逢香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43580元。经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共需约138000元人民币。(上述费用为普通适用性价格,含安装和维修费,不含可能发生的交通、住宿、残肢手术修整、残肢包扎、指导训练等费用)。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00元。高逢香所主张的因安装辅助器具可能产生的交通、住宿、残肢手术修整、残肢包扎、指导训练等费用,一审法院不予以处理,高逢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高逢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残疾赔偿金7141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1800元、鉴定费5500元、护理费181178.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149410.82元。五、本案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人保公司答辩称,高逢香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经查,视频资料显示,事故发生时,高逢香已经进入车内,后又被甩出车外被该车碾压。鹏运公司从事的是公共交通运输,高逢香进入车内时即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属于本车人员。依照相关规定,本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人保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高逢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149410.82元。鹏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高逢香进行赔偿。高逢香在本次事故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高逢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149410.82元;二、鹏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逢香人民币1149410.82元;三、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高逢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鹏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0元,由高逢香承担人民币1000元,鹏运公司承担人民币733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费人民币3400元由鹏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高逢香在本案二审中提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深公交复字(2015)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该结论书维持了罗湖交警大队对涉案事故责任划分的结论。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罗湖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高逢香是在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导致受伤的,故高逢香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涉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人保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涉案事故认定书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复核维持原结论,故一审法院按照肇事司机武某承担全部责任做出判决并无不当,对鹏运公司要求高逢香承担部分责任并扣减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高逢香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居住证明、银行清单、工作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应予维持。高逢香的伤情构成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故一审判决按照事故发生时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正确,应予维持。鉴定费5500元是高逢香为进行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鹏运公司应予赔偿。关于高逢香的残疾辅助器具等后期医疗费数额,一审法院是根据鹏运公司的申请指定的鉴定机构,由其经法定程序做出来的,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鹏运公司再行要求减少残疾器具等后期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深圳市鹏运国旅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鹏运国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审 判 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国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