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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克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克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马克有。马克有因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批复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立行终字第0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克有申请再审称:2006年8月,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没有评估、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全村进行非法拆迁,并制定违法补偿标准。马克有的房子是一套占地面积266平方米的两层房屋,而补偿只给一层的面积,二层不给,回迁房是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高层。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2日下发了《关于同意西姜井村委会收回宅基地的批复》,2007年12月16日马克有的房屋被非法强行拆除。该批复虽属内部审批行为,但已被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马克有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期限为20年。原审法院以其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西姜井村宅基地的批复》的行为违法并给予相关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本案中,被诉的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西姜井村宅基地的批复》系2007年12月12日作出。在2008年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村民委员会与马克有收回宅基地纠纷一案中马克有已知悉被诉批复的内容。故马克有于2015年9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案不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马克有主张其起诉未超过20年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马克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克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