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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段福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福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福全,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福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福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福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福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8:30许,被告人段福全在合肥市庐阳区含山路与淮河路交口附近,见被害人牛某将一辆黑色三羊牌迅鹰电动车(鉴定价值2245元)停放于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点门口,未上外锁便进入附近一家鞋店,段福全遂趁人不备、将车盗走、藏匿于“黄山大厦”停车库内,于次日将该电动车换锁并重新喷漆留作自用。2017年5月3日上午,公安民警在本市黄山大厦院内将被告人段福全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了其盗窃所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福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牛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段福全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福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段福全系初犯;全部退赃并具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福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欣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