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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罗建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罗建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7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富,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因盗窃于2013年2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7年6月1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七日折抵行政拘留七日,实际执行八日),2017年6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富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洁出庭,指控:2017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建富在本市余杭区东湖北路70号的大别山土菜馆内窃得被害人葛某的营业款共计人民币500余元。2017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建富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九乔路99号的汉特力健身房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若干健身卡等财物。2017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建富在本市江干区杭乔路231号的常客快餐店内��得被害人卢某的营业款共计人民币500余元。根据被告人罗建富多次盗窃和累犯的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建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罗建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建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无代书记员 张滨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