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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段起华与张昆元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段起华,张昆元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特14号申请人:段起华,女,汉族,1941年12月24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被申请人:张昆元,男,汉族,1941年9月11日生,住址同上。申请人段起华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昆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段起华诉称,被申请人张昆元长期患脑梗塞,肢体无法行动,丧失语言等行为能力,被申请人患病后一直由申请人照料至今。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宣告张昆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段起华为被申请人张昆元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6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两子。被申请人张昆元父母均亡。2017年8月3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云鼎[2017]精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申请人张昆元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植物生存状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段起华与被申请人张昆元的结婚证、张昆元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申请人段起华及儿子张若定、张若宏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昆元目前的状态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申请人段起华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段起华系被申请人张昆元的配偶,依法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昆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段起华为张昆元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