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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迪与张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迪,张天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613号原告:郑迪,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张天龙,男,199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郑迪与被告张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和利息1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6日止。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张天龙于2016年9月16日向出借人借款10000元。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每天100元。被告张天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写明“已收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该借条中未写明出借人姓名及借款期限等。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可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迪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天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雪莲审 判 员  郭百顺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洪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