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执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62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行与周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行,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6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行,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育才路70号。负责人:张俊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向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龚奇龙,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周伟,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周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息人民币98741.3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381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同年3月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2月23日,本院向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钱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无财产信息。2017年7月9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位于海门市临江镇坚平村十三组11号的居住地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居住的农村房屋系其父母建造,本院依法不能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居住地亦无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调查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可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但碍于其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实施。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王锦成审判员 沈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季凯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