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小姝、李琦、沈阳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汪小姝,李琦,沈阳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伟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小姝,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姑区长江街*****号3-6-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琦,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五段13戊***号。原审被告:沈阳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路16号A601门。法定代表人:黄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小姝、李琦、原审被告沈阳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关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玉红、赵卫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协议,被上诉人获得的仅是请求权,而非形成权,故被上诉人的权利能否得以实现和形成需要双方合意行为,现本案双方只是进入初步磋商阶段,还有未有磋商结果,合同中所约定的回购条款不能产生商品房产权交易的法律效果。而且,该房屋已经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也取得了部分房租收益,因此,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权,不能判决上诉人回购房屋。二、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交易税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税费,有失公平,按照国家相关部分规定,二手房交易的税费应互相承担,其中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对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汪小姝、李琦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汪小姝、李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亿丰商管公司按合同约定立即回购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路16号亿丰时代广场B区3层B3134号商铺,并支付原价回购款420,261元,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契税,营业税等由被告亿丰商管公司承担,被告亿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举了《房屋所有权证》(第N060321656-1、第N060321656-2)2份,证明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路16号沈阳亿丰时代广场(B3134)的商铺为二原告共同所有,二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亿丰商管公司、亿丰置业公司均没有异议,一��法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举了《房屋所有权证》(第N060321656-1、第N060321656-2)2份,证明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路16号沈阳亿丰时代广场(B3134)的商铺为二原告共同所有,二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亿丰商管公司、亿丰置业公司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举了2009年10月31日《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内铺)》1份,证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约定:二原告将其共同所有的涉诉商铺委托给被告亿丰商管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亿丰商管公司向二原告支付租金的形式作为二原告的收益回报,委托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起为20年,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二原告可在委托期间第6年到期前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亿丰商管公司提出收购申请,被告亿丰商管公司将按照420,161元收购该商铺,收购后原委托协议不再执行。收购申请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亿丰商管公司提出申请,并由被告方经办人徐蕴宁及负责人王春英在此回购申请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亿丰商管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约定回购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回购所产生的税金及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所以,认为该条款约定不清,该条款的履行不能。合同中约定二原告在委托期限第6年到期前6个月内书面申请,二原告是在2015年12月4日提出申请,二原告的委托期限是从2010年6月1日开始计算,所以,二原告的申请期限并没有到合同约定的6年之前提出申请,同时,二原告未提供该涉案商铺被转让抵押的证明,所以,认为该申请无效。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由于被告亿丰商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实性予以确认。一审另查明,二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16号沈阳亿丰时代广场B区3层B31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N060321656-1、第N060321656-2号、建筑面积为43.8平方米的商铺一处,二原告交付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价款是351,730元,剩余价款68,531元,以二原告免收2年租金的形式抵扣,实际发生的总价款是420,261元,后与被告亿丰商管公司签订《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内铺)》1份,约定:委托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算20年,二原告在委托期间第六年到期前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亿丰商管公司提出收购申请,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亿丰商管公司按照收购价为420,261元收购该商铺,被告亿丰商管公司收购该商铺后,原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再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原告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16号沈阳亿丰时代广场B区3层B3134号商铺交付给被告亿丰商管公司经营管理,在被告亿丰商管公司管理诉争商铺期间,二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亿丰商管公司提出书面收购申请,被告亿丰商管公司未能履行回购义务,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亿丰商管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遵守履行。二原告已按约定实际交付给被告亿丰置业公司购买商铺款是420,261元,并在委托期间第6年届满前向被告亿丰商管公司提出书面回购申请等的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亿丰商管公司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回购本案诉争商铺,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如何分担,被告亿丰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二原告与被告亿丰商管公司签订协议的约定,“原告可在委托期间第6年到期前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亿丰商管公司提出收购申请,被告亿丰商管公司将按照420,261元收购该商铺,原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再执行。”而原告是在委托期间第6年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亿丰商管公司提出收购申请,并由被告亿丰商管公司签字确认。表明被告亿丰商管公司同意回购,其回购价就是二原告实际购买价420,261元。虽然双方没有明确回购本案诉争商铺后所产生的费用如何分担,但按照交易习惯和对等原则,二原告在购买诉争商铺时,承担了全部费用,由此被告亿丰商管公司在回购时亦应承担相应的全部费用,被告亿丰商管公司不同意承担回购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其举证责任在被告亿丰商管公司,而被告亿丰商管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不��支持。由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合同相对人,且没有书面向二原告承诺回购诉争商铺的意思表示,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回购诉争商铺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故对二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亿丰商管公司按合同约定立即回购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路16号亿丰时代广场B区3层B3134号商铺,并支付原价回购款420,261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契税,营业税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亿丰商管公司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小姝、李琦商铺回购款420,261元;二、原告汪小姝、李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路16号亿丰时代广场B区3层B3134号建筑面积为43.8平方米的商铺交付给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协助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诉争商铺办理更名过户,由此产生更名过户等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汪小姝、李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4元,由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在上述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享有案涉房屋的回购请求权,而且在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进一步明确了被上诉人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可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提出收购申请,现被上诉人在此期限内向上诉人提出了回购申请,上诉人就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及其本人做出的承诺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这也符合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回购房屋,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本人不应承担全部房屋过户税费的问题。因本案双方对此问题没有在合同约定,故按照房屋买卖时通常交易习惯,一般由买方承担相应的费用,而且本案被上诉人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就独自承担了全部购房税费,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独自承担回购房屋时的税费,既符合通常交易惯例,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4元,由上诉人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丁玉红审判员 赵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