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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振臣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臣,XXX,欧阳国斌,王蕾,胡捷,马鸣,王辰,裴璐潼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94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臣,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为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审被告人XXX,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屯溪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弄***号***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原审被告人欧阳国斌,男,1972年5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武进路***弄***号,住上海市静安区延长路***弄***号***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蕾,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上海市虹口区广中五村XXX号XX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捷,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上海市静安区西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鸣,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村***号***室。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原审被告人王辰,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上海市普陀区绿杨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裴璐潼,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中兴街*栋*单元*层**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弄半岛花园***号***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刘振臣、欧阳国斌、王蕾、胡捷、马鸣、王辰、裴璐潼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69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XXX、刘振臣、欧阳国斌、王蕾、胡捷、马鸣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王辰、裴璐潼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刘振臣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臣在二审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XXX、刘振臣、欧阳国斌、王蕾、胡捷、马鸣、王辰、裴璐潼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刘振臣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振臣撤回上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刑初6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张一献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