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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彦祥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彦祥,男,生于1974年3月6日,回族,文盲,甘肃省广河县人,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人马彦祥于2009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4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福俊。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彦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彦祥及其辩护人马福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马彦祥通过手机联系,名叫马二洒(基本情况不详)的人手中购买冰毒100克,二人商量每克以195元价格在祁家集六中门口交易,后被告人马彦祥驾车前往约定地点,与马二洒进行了交易,后被告人马彦祥携带毒品返还广河,途经祁家集收费站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彦祥驾驶×××号车上缴获用白色自封袋包裹的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并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9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人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被告人马彦祥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彦祥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马彦祥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彦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提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解:1、被告人马彦祥如实主动交代,属于坦白,且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彦祥积极配合公安干警抓获下线,属于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马彦祥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马彦祥通过手机联系,名叫马二洒(基本情况不详)的人手中购买冰毒100克,二人商量每克以195元价格在祁家集六中门口交易,后被告人马彦祥驾车前往约定地点,与马二洒进行了交易,后被告人马彦祥携带毒品返回广河,途经祁家集收费站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驾驶×××号车上缴获用白色自封袋包裹的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并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9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毒品实物照片;2、书证: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指认称量照片、情况说明、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尿检报告、强制戒毒书、领条、移交毒品清单、(2009)临刑初字第22号临夏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前科证明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彦祥的讯问笔录及在庭审中的交待;4、鉴定意见:(临)公(理)鉴(毒)字【2016】230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车辆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彦祥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彦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彦祥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彦祥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至于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属于立功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彦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止。)二、查扣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进录审 判 员  沙林华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