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4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黄书铅与尤剑鸣、郑剑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铅,尤剑鸣,郑剑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671号原告黄书铅,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益,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剑鸣,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郑剑格,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黄书铅诉与被告尤剑鸣、郑剑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书铅的委托代理人许进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剑鸣、郑剑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书铅诉称,被告尤剑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有被告尤剑鸣的签字确认。另被告郑剑格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上签字确认,其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尤剑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被告郑剑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尤剑鸣、郑剑格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尤剑鸣在被告郑剑格的担保下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尤剑鸣、郑剑格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尤剑鸣、郑剑格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尤剑鸣由被告郑剑格提供担保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尤剑鸣、郑剑格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时,原、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尤剑鸣由被告郑剑格提供担保向原告黄书铅借款80000元,有被告尤剑鸣、郑剑格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尤剑鸣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尤剑鸣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尤剑鸣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尤剑鸣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尤剑鸣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剑格自愿作为被告尤剑鸣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郑剑格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郑剑格对被告尤剑鸣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郑剑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剑鸣追偿。被告尤剑鸣、郑剑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剑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书铅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郑剑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剑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剑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900元,由被告尤剑鸣、郑剑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雪芳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