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锦岩石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尚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锦岩石材有限公司,江苏尚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718号原告:武汉市锦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国营新沟农场4栋1层(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66844070H。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波,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尚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西路6-8号西楼108室(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78151155Y。法定代表人:杨卫清。原告武汉市锦岩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岩石材公司)与被告江苏尚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岩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岩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386元及利息(以135,386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武汉汉阳绿地凤凰湾售楼处(位置: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18号附近)精装修工程石材供货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等,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具体供货清单、往来付款凭证及结算清单,截至2017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386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其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尚地建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锦岩石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石材供货合同及附件一份、出货清单一组、收款回单两份、工程材料结算单一份。被告尚地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锦岩石材公司提交的石材供货合同及附件一份、出货清单一组、收款回单两份、工程材料结算单一份,来源合法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锦岩石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就武汉汉阳绿地凤凰湾售楼处精装修工程石材供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锦岩石材公司负责向武汉汉阳绿地凤凰湾售楼处供应石材,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4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产品价格采用人民币结算,含税价。被告尚地建筑公司于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锦岩石材公司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原告锦岩石材公司将合同清单内90%的产品送到现场,经被告尚地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金额的60%;供货结束经被告尚地建筑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实际送货量的80%;被告尚地建筑公司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双方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附件一《武汉凤凰湾售楼处石材合同清单》列明石材的名称、数量、材料费、加工费及总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锦岩石材公司于2015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共计向被告尚地建筑公司实际供货279,386元。被告尚地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锦岩石材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锦岩石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地建筑公司差欠原告锦岩石材公司货款135,386元。原告锦岩石材公司向被告尚地建筑公司索要上述货款,未果。据此,原告锦岩石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因被告尚地建筑公司未参加庭审,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原告锦岩石材公司已向被告尚地建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地建筑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地建筑公司拖欠原告锦岩石材公司货款135,386元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锦岩石材公司要求被告尚地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5,386元及利息(以135,3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尚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尚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锦岩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35,386元及利息(以135,3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尚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