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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翁培灵与叶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培灵,叶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306号原告:翁培灵(又名翁培林),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遂昌县,现住遂昌县。被告:叶发海,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翁培灵与被告叶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8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被告叶发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6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培灵借款4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借款本金28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翁培灵负担27元,被告叶发海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