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执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859灌南县新安镇苏苑百货商店与徐长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灌南县新安镇苏苑百货商店,徐长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4执859号申请执行人灌南县新安镇苏苑百货商店。经营者高清,女,1971年6月4日生,住灌南县。被执行人徐长峰,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申请执行人灌南县新安镇苏苑百货商店与被执行人徐长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24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于2017年3月20日本院依法采取财产查控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7年8月8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具体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苏0724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健执行长 陈 健执行员 姚志刚执行员 赵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鹏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