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61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开发区。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祥、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翻墙进入商丘市XX工量具有限公司组装车间内,盗窃成品LUFKIN牌钢卷尺2箱(价值2888元)、黑色棉衣上衣一件(价值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钢卷尺一箱,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盗黑色棉衣上衣一件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失窃物品清单、河南XX工量具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违法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超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