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影与贾启迪、中国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刘立丰、中国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徐吉星、长岭县鹏程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影,贾启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立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徐吉星,长岭县鹏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670号原告:王影,女,199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贾启迪,男,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长岭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红,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丰,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徐吉星,男,1990年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长岭县鹏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2307809744L。、法定代表人:付长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前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945064265L。负责人:王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起,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影与被告贾启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平安天津分公司)、刘立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称平安黑龙江分公司)、徐吉星、长岭县鹏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鹏程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影、贾启迪、徐吉星、平安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红、鹏程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人保松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云起到庭参加诉讼,刘立丰、平安黑龙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影诉称,2017年2月5日6时30分,贾启迪驾驶在平安天津公司投保的津XX号轿车沿公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事故地,驶入路左侧超越前方刘立丰超速驾驶的黑XX挂号重型货车,返回原车道时,车辆右后侧与重型货车的左前侧相撞,撞后津XX号轿车左前侧又与沿公路自南向北超速行驶的徐吉星驾驶鹏程出租公司在人保松原分公司投保的吉XX号轿车的左前侧相撞,致车辆损坏,贾启迪、徐吉星受伤,津XX号轿车乘人郭晶、孙晓翠及吉XX号轿车乘人姜亮、王影、王大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贾启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吉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立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11431.9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1431.90元、护理费3970.56元、误工费38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以上合计22468.70元。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不申请鉴定。被告贾启迪辩称:对事实和请求无异议。被告刘立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徐吉星辩称:对事实和请求无异议。被告鹏程出租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请求无异议。被告平安黑龙江分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由于交强险不区分责任比例,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对王影进行赔偿。由于该事故涉及多名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用药标准扣除10%医保用药,吉大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费用是在宏光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无医嘱,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松原分公司辩称:徐吉星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王影属于本车乘客,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徐吉星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标准赔偿。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和护理等级、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6时30分,贾启迪驾驶津XX号轿车沿公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203线405KM处,驶入路左侧超越前方刘立丰超速驾驶的黑xx挂号重型货车,返回原车道时,车辆右后侧与重型货车的左前侧相撞,撞后津XX号轿车左前侧又与沿公路自南向北超速行驶的徐吉星驾驶的吉XX号轿车的左前侧相撞,致车辆损坏,贾启迪、徐吉星受伤,津XX号轿车乘人郭晶、孙晓翠及吉XX号轿车乘人姜亮、王影、王大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启迪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吉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晶、孙晓翠、姜亮、王影、王大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影就医于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0628.40元。诊断为:头部皮肤裂伤。另查明,贾启迪驾驶车辆在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刘立丰驾驶车辆在平安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徐吉星驾驶车辆在人保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10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王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11431.9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1431.90元、护理费3970.56元、误工费38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以上合计22468.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长岭县宏光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门诊手册、误工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王影主张医疗费11431.90元,其中803.50元是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费用,由于此费用是王影在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期间在没有医嘱情况下自行到上级医院检查,属扩大损失且平安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对此费用本院不予保护,王影医疗费应保护10628.40元。王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护理费应按每天120.82元计算,故王影护理费应保护3866.24元(120.82元/天×32天)。王影主张误工费3866.24元,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影主张营养费,但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影经济损失合计21560.88元。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同起事故中共同受伤的姜亮、王影、王大刚按比例进行赔偿;平安黑龙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同起事故中共同受伤的姜亮、王影、王大刚、孙晓翠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百分之六十赔偿;由平安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二十赔偿;由人保松原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二十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限额内足够赔偿王影全部经济损失,故贾启迪、刘立丰、徐吉星、鹏程出租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影经济损失10574.24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828.40元中的670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合计7732.48元中的3866.2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影剩余经济损失6005.40元的60%即3603.24元;以上合计14177.4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影经济损失4981.24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828.40元中的111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合计7732.44元中的3866.2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影剩余经济损失6005.40元的20%即1201.08元;以上合计6182.3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影1201.08元(6005.40元×2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3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1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27元,由王影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宇杰人民陪审员 张朋海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