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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与梁嘉显、张煜、何仕菊、赵正伟、李正发、张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梁嘉显,张煜,何仕菊,赵正伟,李正发,张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34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杨祥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嘉显,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住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均,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煜,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均,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仕菊,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阆中市。被告:赵正伟,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阆中市。被告:李正发,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住阆中市。被告:张秀珍,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住阆中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梁嘉显、张煜、何仕菊、赵正伟、李正发、张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丽,被告梁嘉显、张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仕菊、赵正伟、李正发、张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梁嘉显、张煜偿还借款本金94,069.94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等费用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余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梁嘉显、张煜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760元,其余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嘉显、张煜于2015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于2017年12月17日到期。被告何仕菊、赵正伟、李正发、张秀珍为此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除偿付部分本息借款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按约定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被告梁嘉显、张煜辩称贷款属实,下欠本金金额属实,但律师费不合理,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仕菊、赵正伟、李正发、张秀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梁嘉显、李正发、何仕菊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从原告处申请额度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梁嘉显、张煜、李正发、张秀珍、何仕菊、赵正伟(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梁嘉显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梁嘉显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新开店面;2、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5、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6、乙方若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等规定要求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张煜以乙方配偶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梁嘉显发放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梁嘉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069.94元,利息6357.34元。同时查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邮政银行与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本案原告向该法律服务所支付律师费256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嘉显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梁嘉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借款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的规定,现原告邮政银行请求解除与被告梁嘉显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承担。根据被告梁嘉显与原告邮政银行的约定,被告梁嘉显应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梁嘉显承担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用凭增值税票据认定2562元。关于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主体。被告张煜以借款人梁嘉显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能够说明被告张煜对该笔借款事实知情,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煜、梁嘉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煜应与被告梁嘉显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仕菊、赵正伟、李正发、张秀珍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根据约定,何仕菊、赵正伟、李正发、张秀珍应对被告梁嘉显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与被告梁嘉显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梁嘉显、张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借款本金94,069.94元、利息6357.34元;并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94,069.94元的利息。三、被告梁嘉显、张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律师费用2562元。四、被告何仕菊、赵正伟、李正发、张秀珍对被告梁嘉显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仕菊、赵正伟、李正发、张秀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嘉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梁嘉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卿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