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邓志辉与丁广军、任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辉,丁广军,任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135号原告:邓志辉,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广军,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任洪涛,男,196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邓志辉与被告丁广军、任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广军、任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广军、任洪涛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6年7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被告任洪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丁广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之后,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1个月,剩余本金与利息均未给付,担保人也未承担。被告丁广军、任洪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丁广军、任洪涛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任洪涛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三十,到期一次归还本息。被告丁广军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约定对被告任洪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权期满之日起1年。同日,被告任洪涛委托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给案外人邓文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将100000元交付给案外人邓文林。借款后,被告任洪涛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元。2017年4月1日原告起诉以要求被告还款为由起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8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洪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任洪涛委托原告将该笔借款转给案外人,原告依照协议支付了借款,被告任洪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任洪涛已按照约定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标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任洪涛应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洪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丁广军愿在担保协议上签字,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一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被告任洪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洪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丁广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解释》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洪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邓志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12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9日,2017年8月19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丁广军对被告任洪涛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12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9日,2017年8月19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广军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任洪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任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新宇审 判 员 张 珺人民陪审员 夏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谌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