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张国安与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安,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 � �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780号原告张国安,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叶庆。委托代理人周琪。委托代理人王昊东,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钱超。原告张国安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发改委)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月8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两被告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安,被告静安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周琪、王昊东,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发改委于2017年5月4日作出编号为静发改信受(2017)N0078SQXXXXXXXXXXXXXXXXXXX01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书面的由贵府制作归档保存的关于静安区39号街坊;建设用地位置:北至威海路,南至大沽路,西至石门一路,东至成都北路地块的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其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经审查不存在。原告不服,向被告静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静安区���府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沪静府复决字(2017)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静安发改委所作上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张国安诉称,要求法院对被告静安发改委作出告知书及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进行最终审查,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静安发改委作出的静发改信受(2017)N0078SQXXXXXXXXXXXXXXXXXXX01的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答复;2.撤销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的编号为沪静府复决字(2017)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静安发改委辩称,其收到原告申请后,在静安区档案电脑管理系统“档案之光”及静安区档案馆等信息可能存在的范围进行了全面检索,未查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其已尽到查找义务。其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府于2017年5月15日收到并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被告静安发改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静安区发改委于同月27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其府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静安发改委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申请获取书面的由贵府制作归档保存的关于静安区39号街坊;建设用地位置:北至威海路,南至大沽路,西至石门一路,东至成都北路地块的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被告静安区发改委除了在静安区档案馆查找到静计(1999)001号《关于同意“静安区39-1、2地块”进行成套率改造的批复》外,在其委档案室、静安区档案馆查找并登陆上海市静安区档案管理系统“档案之光”以“静安区39号街坊”或“静安区39号”的内容进行检索,均未查找到关于静安区39号街坊的其他信息。被告静安发改委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遂于2017年5月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7年5月15日收到并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于当月20日向被告静安发改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静安区发改委于同月27日向被告静安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月22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已获取静计(1999)001号《关于同意“静安区39-1、2地块”进行成套率改造的批复》,其向被告静安发改委申请的信息亦不是静计(1999)001号《关于同意“静安区39-1、2地块”进行成套率改造的批复》。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信息公开申请表》、介绍信存根、2份关于静安区39号地块有关档案查询的情况说明、静计(1999)001号《关于同意“静安区39-1、2地块”进行成套率改造的批复》、4份“档案之光”管理系统关于静安区39号地块有关档案查询的电脑截图材料、被诉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附件和邮寄信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发改委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静安发改委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静安发改委提供的查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尽到了查找义务,被告静安发改委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静安区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霄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嫣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