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武某甲危险物品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别名武某乙,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于2016年3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7日被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5时许,在尉氏县朱曲镇周寨村,被告人武某甲雇佣被害人姚某甲、陈某甲等人在其家中搭建铁皮棚,姚某甲在电焊时引爆了武某甲存放的火药,造成武某甲父亲武某丙当场死亡,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致使姚某甲轻伤二级,武某甲妻子周某某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的亲属先行给付30000元的丧葬费、医疗费,然后与被害人陈某甲的家��达成赔偿41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后又补偿姚某甲损失3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甲、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姚某乙、吴某某、武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赔偿金分配方案,谅解书,本院询问姚某甲、陈某丙的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储存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武某甲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武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戚振岭审 判 员  韩天宇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要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