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彬与干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干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517号原告:刘彬,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红梅,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刘彬与被告干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干红梅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公告期间属法定扣除审限。原告刘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公告期已满被告干红梅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0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农历20155年春节期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被告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03月13日,被告以向前夫偿还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同时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予原告执存。随后被告对原告不予理会,在被告父亲知道借款后认为原告是过日子的人,要求原、被告继续生活。2016年春节,在被告父亲劝导下原、被告又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02月06日被告生病需治疗费,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随手将其工商银行上2万元的银行卡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分15次将2万元取完。被告随即与原告分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干红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证据出示,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借款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出自国家相关单位,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原件,该借条载明被告于2015年03月1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同时该借条载明了被告住址、身份证号码及被告签名,通过庭审质询及向原告告知不如实陈述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借记卡账户明细单,原告无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借记卡属被告在使用。故该借记卡消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属被告借款;4.被告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干红梅向原告刘彬借款,原告刘彬支付了借款,被告干红梅向原告刘彬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干红梅向原告刘彬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8万元本金逾期未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干红梅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约定,对借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即从2017年0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收。综上所述,原告刘彬主张被告干红梅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彬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0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年利率6%计收)。二、驳回原告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干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厚德人民陪审员 周 俊人民陪审员 苏德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茂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