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红珠与方彩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珠,方彩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960号原告:刘红珠,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住桐庐县。被告:方彩金,女,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桐庐县。原告刘红珠与被告方彩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5月1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红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彩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刘红珠起诉称,被告方彩金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6万元,借期1年,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彩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彩金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红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被告方彩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方彩金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彩金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方彩金向原告刘红珠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红珠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期限为壹年,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归还。”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由方彩金签名。原告刘红珠提供借款后,被告方彩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方彩金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原告刘红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彩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彩金归还原告刘红珠借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方彩金负担。原告刘红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方彩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玲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