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1刑更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姚九群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九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298号罪犯姚九群,男,1987年9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幸福城监狱二监区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惠中法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九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附带民事赔偿51396.61元(累计履行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2次,共计4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5日止。执行机关幸福城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幸福城监狱认为,罪犯姚九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姚九群在2014、2015、2016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记功2次、表扬4次,20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九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姚九群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春 华审判员 ���张韫审判员 李 宁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