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卜某与张某、付某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8101执异8号案外人:卜某,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付某,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卜某于2017年8月15日对查封付某名下的黑RC11**海马牌小型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卜某称,2013年5月8日,以3.5万元人民币购买付某的黑RC11**海马牌汽车,并签定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因车未卖,所以未过户,后要过户联系不上付某。车虽未过户,但买卖已完成,所有权应属案外人。卜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关于卜某购买付某海马汽车的说明一份。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2日,本院以(2013)宝商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对付某名下黑RC11**海马轿车予以查封。2015年1月7日,对被执行人付某做执行笔录,付某称海马轿车2014年已报废。2015年10月28日,对案外人卜某做笔录,卜某称该车大约两年前在付某处购买,但当场未提供购车协议。后提供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8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且案外人所提供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车辆买卖事实,不足以对抗权属登记效力,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标的权属归案外人所有。因此,案外人提出对异议所涉车辆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卜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泽利审判员 黄学昆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召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