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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邓学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学振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1173号罪犯邓学振,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利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学振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六月八日作出(2016)鲁05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6年6月1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邓学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学振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邓学振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学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学振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