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玉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1483号原告:刘玉龙,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玉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龙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医疗费等各项保险赔偿金101319.94元,后增加了5100元,共计10641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邱梦奇驾驶车辆冀F×××××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风路交叉口时追尾李小学驾驶原告的冀F×××××货车,因路面冰滑李小学又追尾前车宋英培驾驶的津A×××××货车,造成三车受损,李小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邱梦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4340元,发生公估费3472元、拆检费3000元,为减少损失扩大产生施救费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运损失204884元,公估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23.94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邱梦奇驾驶车辆冀F×××××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数额过高,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故不认可。施救费过高,保险条款里停运损失不包含。鉴定费不是交强险承包范围,并要求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3日,邱梦奇驾驶车辆冀F×××××与李小学驾驶原告的冀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路面冰滑李小学又追尾前车宋英培驾驶的津A×××××货车,造成三车受损,李小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梦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以下费用:雇佣司机李小学产生的医疗费523.94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刘玉龙实际赔付4500元;原告刘玉龙的车辆损失为69400元,公估费3472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停运损失20484元,公估费2000元,以上费用原告主张106419.94元。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中误工费、施救费过高,车损系单方委托,不认可停运损失,要求重新鉴定。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邱梦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有直接因果关系,邱梦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医疗费523.94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刘玉龙实际赔付4500元是其个人自愿支付,该三项费用总计应为3523.94元;对原告刘玉龙提出的车辆损失为69400元,公估费3472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停运损失20484元,公估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6879.94元,原告主张106419.94元,本院认为以上费用属于实际发生及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主动对车损进行查勘定损,对其主张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未在举证期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龙10641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