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义益与陈瑞祥、黄绍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益,陈瑞祥,黄绍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2367号原告:张义益,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瑞祥,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黄绍玲,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张义益与被告陈瑞祥、黄绍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义益到庭参加诉讼,陈瑞祥、黄绍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案件相关事实:一、借款当事人:出借人张义益,借款人陈瑞祥。二、借款金额:100000元。陈瑞祥出具的《借条》载明两次分别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三、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12月7日与2015年12月22日。四、约定借款期限:无。五、本金偿还情况: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张义益催讨,陈瑞祥仍未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张义益主张陈瑞祥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陈瑞祥与黄绍玲的关系:陈瑞祥与黄绍玲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至今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陈瑞祥与黄绍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本院对张义益主张黄绍玲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张义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陈瑞祥、黄绍玲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陈瑞祥、黄绍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祥、黄绍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义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瑞祥、黄绍玲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雪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