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8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磊与西安好熙家房屋托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西安好熙家房屋托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8174号原告张磊,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西安好熙家房屋托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48号创业广场一幢B0504室。法定代表人刁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磊与被告西安好熙家房屋托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好熙家房屋托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3年原告在西安市莲湖区昆明路宏府鲲翔九天E8#2801购得房产,于2016年3月收房并装修出租,收房契税、大修基金花费3万元;装修、水电费、物业费等花费8万元,后经与西安好熙家房屋托管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永亮取得联系,其做房屋租赁,因本人常年在外,可签订常年合同,随以底价1900/月签订5年期合同,被告要求厨卫备全,又花费2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可把原告三室二厅改成四室一厅并改造,且约定不按时付租金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按3倍以上处罚即以月租金3、4月份1900×2×3=11400元;合同期满原告可要求被告恢复原貌并承担恢复费用2万,因被告改装房屋,物业扣压装修押金2500元,而且被告己拖欠2017年1-4月份物业费811.53元,此外原告为更换五个门锁花费2000元。因原告多次请假回家处理双方争议已花费路费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711.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好熙家房屋托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托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房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昆明路宏府鲲翔九天E8#2801,托管类型为全程托管,托管期限为自托管日起60个月,每月租金为1900元,支付方式为房屋水电物业交接后24小时内支付1个月租金,后续每3个月支付一期租金,每期租金在当期第一个月支付日(每月15日)支付。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保证托管期满时房屋托管期内的物业、水电等相关费用均已结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托管期满,委托房屋的装修按《房屋托管信息表》约定由甲方(原告)所有或由乙方予以拆除。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乙方(被告)违反约定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有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按月租金的三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情形之一的,按月租金的三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应损失。《房屋托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在2016年12月15日之前,均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租金。2017年3月至4月的租金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并拖欠自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费、电梯费、生活垃圾费、公摊电费共计608.65元,该部分费用现由原告垫付。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17年4月底收回房屋,更换门锁五把花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要求的恢复原状的费用20000元是其预估的,并未实际产生;且其就装修押金2500元、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房屋托管合同》、打款凭证打印件、物业费票据、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托管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自2017年3月开始拖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自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的租金380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费、电梯费、生活垃圾费、公摊电费共计608.6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托管合同》的请求,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应按月租金的三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为5700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换锁产生的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恢复原状的费用20000元,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押金2500元、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张磊与被告西安好熙家房屋托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二、被告西安好熙家房屋托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磊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的租金3800元,违约金5700元,以上共计9500元。三、被告西安好熙家房屋托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磊支付物业费、电梯费、生活垃圾费、公摊电费共608.65元(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换锁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608.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后384元由被告西安好熙家房屋托管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红飞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维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