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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龙江与郑天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江,郑天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2716号原告:王龙江,男,1977年5月8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郑天来,男,198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滦县原告王龙江与被告郑天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龙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天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江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达成协议,原告将修理部包括工具及配件兑给被告,总价款16万元,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依据欠条表明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直至今日,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欠款,但有31200元仍未偿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也没有偿还的意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天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就修理部外兑事宜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将修理部包括工具及配件以16万元的价格兑给被告,被告当日付现金6万元,代替原告偿还债务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8.5万元,还款期限为16个月,自2015年11月开始还款,欠款按月息还”。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龙江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欠款人郑天来,2015年9月22日”。被告郑天来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已陆续偿还欠款48800元,尚欠312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将修理部包括工具及配件以整体的形式兑给被告,原告方将修理部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已经按照约定陆续支付价款48800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方支付剩余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实体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天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龙江支付价款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郑天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福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