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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承燕华与武汉天天顺荆门茂森武汉天弘宝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燕华,武汉天天顺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天弘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493号原告:承燕华,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天天顺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成芳。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梅,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被告:武汉天弘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金娥。原告承燕华与被告武汉天天顺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天顺公司)、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弘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燕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荆门茂森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茂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天天顺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天天顺公司支付租金55680元(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的9月27的租金),并按租金5%支付违约金2784元;2、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对上述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公告费由武汉天天顺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承燕华购买了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3号都市岸泊一层10605、11146号商铺,后与武汉天天顺公司签订《都市岸泊租赁合同》,承燕华将商铺租赁给武汉天天顺公司,承燕华按年收取租金,其中10605号商铺的租赁期限为10年,时间从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每年租金6560元,11146号商铺的租赁期限为3年,时间从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每年租金12000元,于每年的10月31日付清,租赁期满后,武汉天天顺公司无条件续租。租赁期限内若武汉天天顺公司六个月未向承燕华支付租金,应按欠付租金的5%承担违约金。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为租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武汉天天顺公司支付租金均至2014年9月27日,其后租金至今未付。承燕华多次向三被告索要租金未果。荆门茂森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11146号商铺王金燕与武汉天天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使续签三年,也应于2016年9月27日到期,荆门茂森公司只认可至2016年9月27日止的租金,另外荆门茂森公司不承担违约金、诉讼费。被告武汉天天顺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未作答辩。承燕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A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承燕华购买了荆门茂森公司都市岸泊一层10605、11146号商铺;A2、《都市岸泊租赁合同》,证明承燕华与武汉天天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0605商铺的租赁期限为10年,时间从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每年租金6560元,11146商铺的租赁期限为3年,时间从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每年租金12000元,于每年的10月31日付清;若不按期支付租金按未付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为租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A3、公告费发票,证明承燕华支付了公告费55.55元。荆门茂森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B1、2011年5月13日《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的所有责任由荆门茂森公司承担,武汉天天顺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武汉天天顺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承燕华提供的证据,武汉天天顺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未到庭质证,荆门茂森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A1、证据A3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合同第八条约定,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为租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仅为租金,对证据A2中证明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还为除租金外的其他部分进行了保证不予采信。对荆门茂森公司提供的证据,承燕华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B1不管真实与否,为武汉天天顺公司、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的内部协议,未告知且经过承燕华的同意,不能对抗第三人,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承燕华购买了荆门茂森公司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3号都市岸泊一层10605、11146号商铺,后与武汉天天顺公司签订《都市岸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燕华将商铺租赁给武汉天天顺公司使用,10605号商铺的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期限从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止,租金按年支付,每年租金为6560元。11146号商铺的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限从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止。租金按年支付,每年租金分别为12000元,于每年的10月31日付清一年的租金。两份租赁合同还约定,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为租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租赁期限内若武汉天天顺公司六个月未向支付租金,除应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欠付租金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承燕华将两间商铺交由武汉天天顺公司使用。后承燕华在荆门茂森公司领取了2010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两间的租金,此后的租金三被告至今未付。11146号商铺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武汉天天顺公司继续使用了租赁房屋,承燕华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承燕华将其购买的两间商铺租赁给武汉天天顺公司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武汉天天顺公司作为承租人,有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对于11146号商铺的租金,合同期满后,虽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武汉天天顺公司继续使用了租赁房屋,承燕华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承燕华主张武汉天天顺公司按原合同标准支付合同期满后的租金(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的9月27的租金)36000元,因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承燕华只能主张已实际履行部分的租金,则本院对判决之日(2017年8月24日)止的租金予以支持,为34900元。对于10605号商铺,因承燕华仅领取了部分租金,对于截至2016年9月27日止未支付的租金19680元武汉天天顺公司应予支付。武汉天天顺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存在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还应按欠付租金的5%承担以上租金违约金,即2729元。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在10605号商铺的租赁合同中与承燕华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租金,并不包括违约金,则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仅应对武汉天天顺公司欠付10605号商铺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11146号商铺,因合同已到期,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与承燕华亦未签订新的保证合同,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不应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承燕华主张的公告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不属于诉讼费用,但因武汉天天顺公司违约,又无法用除公告送达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承燕华为诉讼的正常进行支付了公告费用55.55元,属于合理损失,武汉天天顺公司应予赔偿。武汉天弘宝公司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公告费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天顺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承燕华租金54580元(10605号商铺截至2016年9月27日止、11146号商铺截至2017年8月24日止)及违约金2729元;二、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天弘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租金196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武汉天天顺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天弘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承燕华公告费损失55.55元;四、驳回原告承燕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武汉天天顺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天弘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4元,武汉天天顺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守谦人民陪审员  周 珊人民陪审员  朱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