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海波与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高晓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高晓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4040号原告陈海波,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清,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晓扬职务:经理地址: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红胜家园西北角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曙光,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晓扬,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原告陈海波诉被告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晓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清、被告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晓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3000.00元。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高晓扬于2015年8月份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客户安装空调,并承诺说我们有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呢,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丽丽是我妻子,工钱不差你的。后原告为二被告安装空调。截止2015年10月份空调安装完毕,调试也结束并能正常使用。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万元,二被告只给付原告7000.00元,剩余1300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内容为:今欠陈海波工程款13000.00元,欠款人为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高晓扬的名章。原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给付。但该欠款是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高晓扬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晓扬签字是职务行为。被告高晓扬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据一枚,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并称欠据上有高晓扬的名章,且该欠款发生时高晓扬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为高晓扬的妻子许丽丽。高晓扬是以个人名义找原告干的活,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晓扬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质证,被告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同意给付欠款。但认为高晓扬是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为原告书写欠据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晓扬,而不是许丽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证明效力,被告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5月20日变更为许丽丽,高晓扬是以个人名义找原告干的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对被告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高晓扬是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的主张无反驳证据向法院提交。经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高晓扬于2015年8月份找到原告陈海波,将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客户白城君贤德火锅城的排风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0000.00元,后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剩余13000.00元未能给付。2016年1月25日,被告高晓扬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写明欠原告陈海波工程款13000.00元,并加盖了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高晓扬私人名章。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款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从事一次雇用行为,不能同时受雇于两个雇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加盖了被告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且被告高晓扬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认定原告陈海波在被告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工程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完工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高晓扬是代表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认定系个人欠款,原告请求其与被告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许丽丽,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陈海波劳务费13000.00元;二、被告高晓扬不承担给付责任。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 红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策勒木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