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1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永刚与闫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刚,闫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11民初1007号原告:郭永刚,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闫浩,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西伟,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郭永刚与闫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郭永刚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永刚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郭永刚负担。审判员  刘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