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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洪树国、洪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新,洪树国,洪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746号原告:陈建新,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育纯,福建正成功(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树国,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惠娥,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建新与被告洪树国、洪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陈建新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傅育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树国、洪惠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树国、洪惠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洪树国、洪惠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洪树国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09年2月2日、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各借得款项人民币50000元、40000元,共计90000元,被告洪树国并出具借条各一张交给原告收执为凭。该二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洪树国、洪惠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树国、洪惠娥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而后,被告洪树国、洪惠娥却未能偿还该二笔借款,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洪树国、洪惠娥至今仍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洪树国未作答辩。被告洪惠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主要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均是被告洪树国亲笔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亦可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树国和被告洪惠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2日,被告洪树国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09年12月22日前还清。2011年5月1日,被告洪树国又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洪树国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洪树国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洪树国亲笔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依法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洪树国经原告偿付催告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洪树国偿还借款理据充分,可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洪树国和被告洪惠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惠娥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洪树国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之间有夫妻财产个人制约定并为第三人或原告所知晓。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洪惠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洪树国、洪惠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树国、洪惠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新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洪树国、洪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得意审 判 员  黄建森人民陪审员  周文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冰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