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小明与上海儒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禹州市林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小明,上海儒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禹州市林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三峰山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丁新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2402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06执2402号申请执行人胡小明,男,194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上海儒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禹州市林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被执行人河南三峰山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被执行人丁新生,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申请人胡小明与被执行人上海儒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我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仝其鸣审判员 程红东审判员 张国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剑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金佩珏审判员施剑飞审判员桑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章佳璟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