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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5民初353号、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泽省与方文兴、李兴科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省,方文兴,李兴科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353号、354号原告:胡泽省,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家成,男,1967年1月11日生,苗族,麻江县,系咸宁村民委员会推荐,一般代理。被告:方文兴,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兴科,男,1967年5月14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小学文化,农民。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泽省诉与被告方文兴、李兴科土地侵权纠纷二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胡泽省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家成,被告方文兴、李兴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同村同组村民,1981年原告父亲胡世碧(2016年12月21日死亡)承包背后坡一幅山林,四至为:上抵坡,下抵田,左抵田,右抵李永林;到1998年第二轮延包是父亲继续承包管理,四至为:东抵沟,南抵破路,西抵陈世权,北抵胡世国;2008年林权改革,林权证的四至为:东抵沟,南抵路,西抵土坎,北抵胡世国山界。原告家管理这幅山30多年来没有与他人发生争议。2017年4月政府征用土地搞公路建设,这次虽未征用到原告、被告此处的土地,但土地的经济价值却在村民的意识中得到了很大的提升,2017年4月下旬被告方文兴把相邻土坎处归原告家管理的林地开挖成土,原告知道后对被告进行劝阻,被告方文兴以他的土地证填写抵坡,坡就是他家的承包地为由,强行侵占原告的林地面积,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7年5月15日被告李兴科也以自己的土地证填写抵坡,坡就是他家的承包地为由,砍掉与原告土地证西面相邻的杂柴,企图侵占原告的林地,原告也申请村委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管理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林地的侵权行为,被告方文兴交还开荒的土地,被告李兴科交还砍去杂柴处林地,归原告管理使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胡世碧的儿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1、2017年7月3日麻江县档案局出据胡世毕1981年麻林管字第01610号集体山林管理证“背后坡”四至为:上抵坡,下抵田,左抵田,右抵李永林,2、胡世毕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证“青岗山”四至为:东低沟,南抵坡路,西抵陈世权,北抵胡世国,3、胡世碧2008年林权证“背后坡”四至为:东低沟,南抵路,西抵土坎,北抵胡世国山界,拟证明争议地是原告管理使用范围;第三组证据:2017年5月23日咸宁村委会出具调解介绍书,拟证明原、被告界线非常清楚,被告开挖、砍伐部分是原告的管理范围,发生纠纷后经村委调解未果;第四组证据:现场照片,拟证明争议地的现场状况。被告方文兴辩称:争议地是自己1981年和1998年承包证上管理使用土边,原告诉称“背后坡”(青岗山)的土地属于咸宁村三组集体所有,既然原告可以占用集体的土地,被告也可以占有一部分,如果收回,理应由咸宁村三组收回;原告父亲持有1981年和1998年土地的四至模糊,可能是私自修改山林边界后占用,2008年林权证是在办证程序和办证信息未公开的情况下颁发,并未排除作假的可能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文兴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供身份证,据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被告李兴科辩称:自己1984年的土地证南抵坡,类别是土,原告管理的是林地,与原告土地证的四至界限清晰,原告林权证指的是林地,而争议地一直以来就是荒坡,并没有树林,所以自己没有侵占原告的林地,且原告诉状所指的争议地管理权属于咸宁村三组集体所有,既然原告可以占用集体的土地,自己的土地与此处相靠近,理应可以占有一部分,如果收回,由咸宁村三组收回;同样原告父亲持有1981年和1998年土地的四至模糊,可能是私自修改山林边界后占用,2008年林权证是在办证程序和办证信息未公开的情况下颁发,并未排除作假的可能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兴科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供身份证,据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泽省与被告方文兴、李兴科争执位于麻江县××村××组“背后坡曾称青岗山”(地名)的土地。根据原告提供其父胡世碧(曾用名胡世毕)1981年麻林管字第01610号集体山林管理证中“背后坡”山一幅四至为:上抵坡,下抵田,左抵田,右抵李永林;(1998)麻公证农字第0033904号“青岗山”山一幅四至为:东低沟,南抵坡路,西抵陈世权,北抵胡世国;麻府林证字(2008)第5226350902640-1/1号林权证“背后坡”四至为:东抵沟,南抵路,西抵土坎,北抵胡世国山界,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的以上三证登记时所站方向不同,但标指的四至一致,争议地均包含在内。而在现场勘验时,二被告出示的土地证只是土,不包含争议地,二被告土的东南面与原告山的西北面相邻,土地界线与山界非常清楚。2017年4月份被告方文兴以其土地证抵坡,认为与原告相邻边的荒坡就归其管理为由,便进行开挖种植西瓜和西红柿;2017年5月被告李兴科也认为其土地证抵坡,相邻边的坡归自己管理使用,将自己土与坡相邻处的杂柴砍伐,欲占土地归其所有,发生纠纷后经咸宁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故诉到本院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交还土地给原告管理使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现场勘验图;村委出具的调解介绍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属于山,不是土,原告提供的山林土地证四至范围包括争议地,二被告提供的土地证只是土,四至不包括争议地,根据我国土地改革和分田土、山林到户之后形成的历史状况,山归山,土归土,山不能包括土,土不能包括山,而原、被告的山林、土地证四至界线是清楚,被告方文兴2017年4月份开挖的争议地是山,2017年5月被告李兴科砍伐的杂柴后欲占土地是山,庭审中二被告也认可争议地原来是山(荒山),故争议地在原告承包经营管理使用范围,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权,交还林地由原告经营管理,鉴于被告方文兴在争议地种植有西红柿尚未收成完毕,由其收割完本季之后交还。二被告均辩称争议地是咸宁村三组的荒山,属于集体所有,原告能够占用,被告也可以占有,不符合土地承包管理的规定。二被告又辩称原告家土地证模糊,2008年是在办证信息未公开的情况下拥有的林权证,不排除作假的可能,根据土地、山林承包的规定,土地证的颁发是通过公示之后才予以发放,经核实原告的土地证没有涂改痕迹,二被告认为原告拥有的土地证不合法可另行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故此二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判决如下:被告方文兴收成完2017年秋季西红柿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土地交还给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李兴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交还土地给原告管理使用;二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二案被告各自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登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星林 来源:百度搜索“”